大学章程在大学法治化治理中的失位与回归
一、大学章程的基本使命:推动大学从行政化管理走向法治化治理
大学章程与大学相伴而生,其渊源可追溯至中世纪的大学特许状,赋予大学自主从事学术自治活动的权利和自由,现演化为现代大学这一学术性组织获得独立法人地位、进行合法化办学和实现学术自由的制度基础和秩序规范。关于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功能和地位界说,总体包括契约说和自治法说两类:前者认为大学章程是举办者和办学者等多方意志协商统一而订立的一种办学契约,其法律约束力对每一个大学利益主体皆有效;后者强调大学章程是大学内部治理“宪章”,任何办学制度和活动规则都不能与章程相悖。虽二者的观点和视角各有侧重,但共同指向一个基本认识,即大学章程是应协调内外部关系诉求而生的具有法律效应的大学办学总纲,从本质而言是一种统一指向大学办学的内外部规则并对其进行整体性设计的法律文件和制度规划,既承载着大学的精神、使命和责任,也规制着大学内外部治理活动的边界、内容和准则。大学章程已然是世界一流大学通行的、象征大学取得自治权力、依法进行自主办学和开展专业性活动的基本制度凭证,成为理顺大学内外治理关系和划分大学治理主体权责的重要纲领与根本依据。
我国大学先于章程而存在,自诞生以来就缺失真正意义上的章程,绝大多数大学主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意志、指令和制度惯例行事,“无章办学”样态从未招致行政问责和法律追究,相反兼具有制度正当性、行政合法性以及法律“违法性”的合理性[1]。其结果,大学被同化为一个“准政府机构”[2],行政管控逻辑取代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逻辑成为大学主导逻辑,导致学术组织科层化、学术人员官僚化、学术事务行政化、行政权力绝对化和学术权力边缘化,行政化俨然成为阻滞大学综合改革纵深推进的瓶颈。尽管政府部门试图通过推行“去行政化”改革,采取逐步取消学校行政级别等措施,加以改变大学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和办学路向。但实践表明,行政部门一以贯之的强力管控尚未受到有效制衡,学术人员在学术资源配置与重大学术事项决策方面的学术权力没有实现理性回归,距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和谐共存的平衡态相去甚远。显然,凭借行政力量推行的去行政化改革治“标”不治“本”,必须超越传统的行政改革逻辑,引进一种新的理念和模式。
近些年,受新公共管理思潮影响,高等教育领域盛行一种治理话语,催生一场治理变革。治理作为管理的更高级形态,依法治理是其基本要义,避免了行政化管理的随意性、盲目性、机械性和无序性。大学走向法治化治理既是对诸多现实问题和复杂形势变化的及时应答,也蕴含着新时期大学办学理念、运作模式和方式的转型与优化,突出反映大学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而非单一的、权力关系是民主协调的而非专断控制的、过程是持续互动的而非刚性僵化的,落脚于从过去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管理转向上下结合、内外协调、全员参与的依法民主治理[3]。最关键的是,大学这一利益相关者组织系统具有弥散性,不存在绝对的权力中心与边缘,核心是在法治框架下尊重大学的学术特性与运行逻辑,处理好“功利与理性”、“行政与学术”的关系[4]。换言之,大学法治化治理的旨归是协调大学与政府、社会的外部关系和大学行政权力、学术权力与民主权力的内部关系这两对主要关系。
法治作为大学治理的基本内容和重要形式,离不开实体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障。大学章程作为彰显大学合法存立并获得特定办学许可和平衡利益相关者权益机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对大学的学术组织特性及其不同利益主体免受外部权力干扰和内部权力斗争所施加的一种制度保护,享有“大学宪法”至高地位,外承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内接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是规范大学内外部关系的根本法典。其中外部关系主要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进行明确,并由大学章程承接;内部关系则主要由大学章程予以明确,辅之以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学校各利益主体的权责边界和履行程序,通过强意义的法律约束力合理划分权力结构和规制权力关系,达到各利益主体和谐共治、各权力安其本位且相辅相成的法治化治理状态,完善大学章程建设以推动大学走向治理基本成为共识[5]。从2012年起,在国家依法治教战略和高等教育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导引下,以教育主管部门部署的“一校一章程”战略行动为标志,大学“无章办学”不再具有“政治正确性”,开始面临违反政策法律制度的巨大风险,一场“大学章程建设运动”应运而生。2015-2016年,全国各大学基本完成章程制定、审议和核准工作,跨入章程实施阶段并正式开启“章程时代”,有力地推动了大学依法治理的向前迈进。可见,我国大学章程是大学行政化管理与法治化治理相博弈的产物,大学章程建设的基本使命在于推动大学由行政化管理向法治化治理转型发展。
二、大学章程的困境表征:章程治理的形式有效性与实质有效性相矛盾
在政府行政力量的推动下,大学解决了“无章办学”的基础性难题,形成了“一校一章”格局,初步构建起以章程为载体的大学治理体系,迎来了从行政化管理向法治化治理迈进的历史性拐点。然而,后续实践衍生的大学章程的形式有效性与实质有效性矛盾,使基于大学章程的大学法治化治理面临源头失真、过程失位、结果失效的现实困境。
(一)形式化治理:大学章程的象征性制定
大学章程肇始于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和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现实诉求,大学为规避法律和政治风险而被迫选择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制定章程。当前大学章程建设的主要症结在于目标与过程分离:其一,受制于大学固化的组织管理模式和行政化办学的制度惯性,大学对既有的运行秩序和管理手段具有较强依附性,对章程制定形式上的重视远高于内容设计与规划本身,在制定过程中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多交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门人员起草,鲜少向各方广泛征求意见,抑或出于效率考量进行小范围的意见征集,未能兼顾各办学主体的利益诉求和话语权,构建起政府和社会人士、学校管理者、专家学者、师生代表、职工代表等多元主体广泛共同参与章程制定的治理格局,最终对主体权责及其运作等方面的规定颇显模糊,遑论体现学校各治理主体的公正意志。其二,大学章程制定所依据的《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等“上位法”对政校关系、办学自主权、内部治理结构等规定作出宏观解释,大学在治理内容、结构和体系设计上的改革创新空间和自主操作弹性较有限,导致大学在章程与其“上位法”不协调的条件下,难免迫于满足和应付上级主管部门的硬性要求而重复“规定动作”,抑或套用其他高校的章程文本体例和内容,最终导致大学章程关注一般意义上的身份认同、类型定位、功能目标和体制机制等普遍本质和共性制度要素有余,而忽略承载大学历史积淀下来的精神底蕴、文化价值、办学特色、办学实际等内在个性品格,出现大学治理模式“趋同化”的局面。其三,大学章程的法律位阶和效力渊源在于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核准与审批,由学校自行制定和审议,教育行政部门核准通过的大学章程,履行的是行政审批程序而非法律核准程序,最终因缺失权威立法机构和程序的法律认可而更像一个仅具有“宪法”的形态表征,却没有强法律效力的公法性规范[6],抑或一种“软法”性质、仅对内部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无以为大学治理提供“宪法”保障。其结果,大学章程制定沦为一项形式化的“形象工程”,犹如一种具有象征性意义的制度存在,导致依章治理形式化。
(二)表象化治理:大学章程的质量存在缺陷
大学章程作为彰显大学合法存立并获得特定办学许可和平衡利益相关者权益机制的基本制度,是大学治理理想的制度化表达,也是协调大学治理结构的合法性规范。章程关于大学与政府、大学内部主体、大学与社会群体之间的权力关系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决定着大学治理的效度。系统检视已发布的大学章程内容发现,虽治理要素齐全,但整体上较显表象和粗糙,在办学自主权、学术自由、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多元主体共治等内外部治理结构设计的关键内容上存有缺陷,制约着大学章程治理功能的有效发挥。其一,办学自主权边界模糊。大学章程对政校关系多这样规定:“学校由国家举办,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却鲜有提及政府该通过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在多大程度上对大学办学施加影响,亦未提及大学自主权的行使范围、弹性、限度以及政府介入大学办学时该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权力行使,大学办学自主权停滞于模糊的章程文本层面。其二,学术权力式微甚至萎缩。现有大学章程文本多是在“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这一章节中详细列举了党委、校长、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职权,而未具体说明如何规范和平衡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为行政权力侵蚀学术权力留下空间,无益于缓解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紧张矛盾。集中表现在,学术委员会作为最高学术决策机构,其人员构成既少见像《兰州大学章程》规定的:“担任学校及职能部门党政领导职务的委员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1/4,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及学院主要负责人的专任教授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1/2”[7],通过控制党政人员的比例以防止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过度干预,又鲜有像《复旦大学章程》明确规定“学校党政领导不参加学术委员会”[8],从源头上遏制行政权力的泛化。其三,院系基层办学的责重于权。一方面,少有像《厦门大学章程》明文规定学院的职责权限:“自主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等活动;组织实施学科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课程建设与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等”[9];另一方面,也少有像《北京大学章程》对院系权责进行合理扩大和分配:“学校按照权责相宜的理念、职责下沉与权力下放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有序地授予教学科研单位相应的管理权限,指导和监督其相对独立地自主运行”[10]。绝大多数大学章程没有对占据办学重心基层学术组织进行合理的纵向权力调配和分割,也没有详细阐明学校权力下放至院系的具体所指,更没有关于如何协调学校统一管理与院系自主办学等问题的解释说明,仍强调对基层组织的“管”、“责”而非“权”。其四,利益相关者共治基础不稳。虽然大部分学校规定:“实行校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发布办学信息”,彰显大学办学的透明度,赋予社会监督大学办学的合法性,但是鲜见类似《北京大学章程》那样规定:“学校实行社会参与制度;坚持校务委员会校外委员制度;设立名誉校董;学校依法单独举办或者与社会共同举办事业单位法人与企业法人,实施合作育人、合作办学、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实现学校与社会的协同进步”[10],赋予社会参与学校治理的合法权利,明确社会参与大学治理的具体事项。另外,在学校内部主体权责配置上,绝大多数大学章程规定了学校党委与校长的职责、教职工与学生的权利与义务,但并未区别党委书记与校长、专业教师和党政人员的权利与责任,教授治学所依赖的权力保障机制和组织程序也未体现,无助于改善学校行政人员包揽一切大权而专业权力式微的现实难题,也无从保障教授等学术主体的治学权责。
(三)低效化治理:大学章程的有限性实施
章程作为大学基本法,其法律价值的彰显和效力的发挥在于实施和执行。从本质上看,大学章程的实施过程是大学治理的过程,是利益相关者展开利益博弈的过程。纵观我国大学章程实施现状,一方面囿于我国具有实体优于程序的法律建设传统,大学章程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12],简约型规范居多,程序性规定严重缺失,条款解释和操作办法不明,导致大学章程执行因缺乏明确的法制化程序保障而滞于碎片化。比如大学章程主要围绕大学管理的实体规则进行原则性说明,对大学的内外部关系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关于内部的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学术权力等多元权力的关系及其行使程序鲜有规定,未能达到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极易造成权力行使边界不清而引发错位和越位行为;又如有关不同利益主体尤其是师生权益的申诉救济程序以及教育纠纷解决处理的程序规定严重缺失。另一方面,由于大学章程是大学各利益群体权利和责任的根本性表达,实施过程中涉及学校内外利益格局的解构和重组,不免诱发政府和高校、学校和学院、行政与学术等治理主体的利益博弈。外加上大学章程的治理制度变革的不彻底性,多是对既有管理制度和权利秩序进行局部补充和修正,各利益主体的获得感和内驱力较弱,参与实施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相当有限:政府热、社会冷;教育部门热,大学冷;学校热,学院冷;领导热,师生冷,章程执行终因未能形成融合多方意志的有机合力而趋于松散化、低效化。此外,承接大学章程有效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未臻完善,章程与校内规章制度间的统一性、规范性和合理性不到位,无法保障大学章程在立体化和程序化的框架内规范运行。多数大学只是通过采取新设或指定专门监督机构对章程实施施以监督管理,如《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章程》所规定的“学校设立章程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督章程执行的机构。……依据章程审查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受理对违反章程的管理行为、办学活动的举报和投诉”[13],而鲜有大学能够像上海交通大学一样以章程为准则,专门制定《上海交通大学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对学校规章制度的建设、修改解释、废止清理等予以规范[14],以此消除既有制度与大学章程间的相互冲突,依据大学章程进行同步的制度审查、废除、修改等。诸如此类,皆证实大学章程的实施进展不顺,处于一种有限性实施状态,无法推动各项条款规定从理论走向实践,通过大学章程建设实现大学有效治理尚且缺乏实质性保障。
三、大学章程治理失位的制度性归因:强意义“合法性”机制使然
大学章程这一新的制度元素,其治理功能的发挥取决于本土传统和制度环境[15]。根据制度学派的理论解释,组织研究必须考察组织所处的社会制度环境,即法律制度、社会规范和思想观念等人们广泛接受的社会事实[16]。其中,对组织行为具有强约束力和规制力的社会事实称为“合法性”机制。制度学派对“合法性”机制进行了强意义和弱意义的二元解构:强意义“合法性”机制认为,组织的自主性较弱,外部的法律制度、实践格局、观念认识等构成了组织行为选择的强大约束力,必须采取制度环境允许的行动方式;弱意义“合法性”机制认为,制度通过资源分配影响组织的行动,制度环境并非组织行为的决定性因素,相反是现实利益诱导下的适应性行为和有意识行动[17]。大学作为制度化的社会组织,大学章程建设作为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重构行为,不可避免地受到大学外部的社会法律制度、实践格局和观念认识等多重强意义机制的制约。
(一)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行政隶属型政校关系与组织运行模式
一直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实践逻辑介于认识论和政治论之间且政治论占据上风,高等教育实施行政集权式管理,大学办学、评价和监督等无一例外接受政府部门的垂直管理,赋予了政府部门直接管理大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大学成为“政府机构的延伸”,计划管理、行政命令等成为政府管理和指导大学工作的惯用途径,大学办学自主权必须经政府授权许可方能获得,自主办学空间尤为有限。办学自主权作为大学法人独立大学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尽管早已在1985年颁发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决定》中申明予以下放,后续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的持续深化使之得到了进一步落实和扩大。但从整体来看,政府依然以高度集权的方式调控大学发展,大学依附政府的状况没有发生实质性转变,办学自主权仍处于“制度构建”状态而未形成完整的“制度结构”[18],陷入“收”与“放”的张弛循环中,真正意义上的大学办学自主权久不到位。
大学章程是我国现代大学法治化改革的产物,其对政校关系和办学自主权的规定将关乎大学能否超越传统管理模式而走向法治化治理。纵然《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规定大学章程应根据《高等教育法》健全办学自主权及其行使和监督机制,表明大学章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既定框架内与政府进行权力博弈。但实际上,世界范围内的大学章程执建设模式不外乎行政外推模式和组织内生模式两种,我国大学章程属于典型的行政外推模式,需要与统一的政治文化、集权的行政体制、强势的行政管理、微弱的专业权力[19]等本土社会环境相适应。由于政府通过直接掌控校长选拔任命、经费资源分配、专业设置、招生审批等方式管控大学的人事、财务和管理,大学享有的办学自主权因行政主导和干预而具有不完全性。其结果,一方面强力表达学校办学自主权、规制政府管治权力的大学章程极有可能无法获得核准通过,只能对此作出模糊规定。另一方面大学在章程制定中势必谨小慎微,极力顺从政府意志,主动虚化各项办学自主权。是故,在“强政府-弱大学”体制约束下,始终未能建立起大学依章办学的新型政校关系,大学章程的象征性意义高于实质性意义,大学章程实施因制定“失真”而落空。
(二)高等教育法治实践:法治理念滞后与法律制度薄弱
大学法治化治理在很大程度上是法治理念获得认同而具象为法治实践的过程,核心在于运用法治思维治理大学,通过明确各利益相关者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保障大学在法治框架下妥善处理内外部关系,维持高效运行和有序发展。与西方国家高等教育法治化属于“社会演进型”模式不同,我国属于“政府建构型”推进模式[20],具有明显的“行政先于法治”特征。无论是法治理念,还是法治实践,基础尚且薄弱,无以为大学章程建设提供“法治土壤”。
一方面,上至政府,下至高校,无不呼吁贯彻落实大学法治理念。但实际上,法治理念在推进教育治理实践中招致严重虚化和悬置,不仅政府习惯用行政指令来干预大学办学行为,推行“行政之治”而非“法治之治”,而且大学也常采用行政管理手段来决定大学一切事项,“人治”越过“法治”成为大学治理的主要方式,法律的权威性比之行政的有效性略显逊色。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现已形成以8部教育法律和16部教育行政法规为主体,若干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教育规范性文件为架构的教育法律体系[21],初步奠定了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基础。但还远远没有构建起结构合理、上下一致、系统协调、内容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无法适应大学法治化治理的需求。如,大学作为有别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组织,一直以来仅有《高等教育法》这一部与大学内外部治理直接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广为期盼的《大学法》迟迟未出台。再如,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特征,法律建设注重实体内容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较为忽视条文规定的程序性和可操作性,多数法律条款在执行中留下真空地带。另如,法律建设中“程序正义”缺失,承接性的规章制度建设滞后,执行、监督和问责机制运行受阻,无法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立法不严、执法不力、违法不究、惩戒失位的法治失当现象频生。故而,大学法治理念“名扬实抑”,大学法治建设最终极易沦为法律制度的堆砌和虚置,丧失权威性和实效性。大学章程作为大学治理法治化催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变革,往往被窄化为无足轻重的一般性规章制度,要么照搬移植被实践逻辑破坏了的法律条文和制度规则,要么在有关内容上笼统模糊、避重就轻、以点带面,以规避冲破政策制度“底线”的风险,其法治实效性自是相当有限。
(三)大学内部权力格局:行政权力的过度泛化与运作惯性
韦伯认为,现代社会里,组织形式的发展即是科层制行政组织的发展与扩散,正规的科层机构倾向于凭借其特有的技术优势居于支配地位[22]。大学从边缘走向中心,日益演化为一个复杂的多元巨型组织,催生了能够承担由学术人员分化出的大学管理职责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行政人员。乔治·凯勒指出,优秀的校长和专业的、有远见的学术管理人员是大学和学院的生产力以及良好运行的关键[23],科层管理逐渐在大学中扎稳根基,大学形成了基于行政管理系统的科层管理和基于院系学术系统的专业管理二元并立的权力格局。在我国,历来要求大学服务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将党政组织的科层管理模式植入大学内部,赋予大学和二级学术机构行政级别,行政权力取代学术权力包揽和控制学校一切事务,形成行政化路径依赖:一方面,行政部门强调对大学进行事无巨细的指令式管理,原本属于学术人员的学术决策权被行政管理人员剥夺和掌控;另一方面,学术管理采用惯性的行政管理思维和手段,如广为诟病的量化学术评价和管理模式、学术人员缺乏参与学术资源配置和管理的权利等,行政权力背离服务学术的根本职能,挤压和侵占学术权力。
大学章程建设的本质是通过创新大学治理机制,厘清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权责边界,激发各利益主体的办学主动性。然而,诺斯的路径依赖理论认为,制度变迁由于规模经济、学习效应、协调效应、适应性预期以及既得利益约束等因素的存在,某一路径的既定方向会得到自我强化,形成制度变迁轨迹依赖[24]。囿于行政管理路径依赖机制,大学内部普遍形成了服从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势和行为惯习,这种大学僵化的行政管理模式和行政权力主导的利益格局成为阻碍大学章程深入落实的一大阻力。一方面,由于过分依赖既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规章制度,在学术之于行政、院系之于大学、个人之于组织依赖链条的支配下,大学章程建设被视为完成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政绩工程”,加之学校师生对参与章程制定缺乏内生动力,造成大学章程在大学治理的关键问题上有所纰漏,在行政权力、学术权力、民主权利的关系中留下模糊地带与权力真空,无从保障大学内部治理的制度基础。另一方面,大学章程的实施意味着大学治理模式的颠覆性变革,意味着利益者群体的权力和责任要进行合理让渡和重新归置,大学章程很难被不折不扣地遵守和执行,极易呼吁多而践行少,章程治理终落得“虚有其表”。
(四)利益主体认知观念:章程工具价值与内生价值的选择偏差
大学章程是世界一流大学通行的制度文明,它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大学的办学定位、人才培养目标、领导管理体制等内容固定下来,为理顺大学与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以及学校内部的多元合作关系提供了“契约”依据,既满足了大学举办者与投资者的利益诉求,又保障了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确保大学在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地位的同时,保持和谐稳定、良性互动的内外部关系秩序,达到大学内外部效率和公平的合理统一[25],实现大学依法自主办学、民主管理和多元共治。然而,美国著名的法学教授博登海默认为,“法律之实效的首要保障是能被社会接受,强制性制裁只是次要的和辅助的保障。”[26]这就证实,大学章程的广泛认同是大学章程建设的先决条件,其法律效力的彰显和法治化功能的发挥必须以获得大学人的自觉认同和一致理解为基础。
我国大学章程建设从少数大学自发实践演化为全体行动,是外源行政力量推行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活动。就政府而言,大学章程建设更多地出自完善现代大学制度基本构件的考虑,是实现依法治教之坚强意志的宣誓性表达,看重的是大学章程象征大学办学合法化的“符号”价值,并不期望大学章程对政校关系及其办学自主权作出超出政策允许范围之外的规定。就大学而言,大学章程建设属于政府主导下的运动式改革和适应性行为,并非大学内部管理制度改革和师生参与治理的内在诉求使然,小范围、局部性的制度调整无法促成大学内外治理形态的根本性变革,只是在制度规定内完成从无到有的上级部门指派的行政任务,大学章程仅具有初层次的规避政治和法律风险的“工具”价值。就管理者而言,大学章程建设被窄化为对学校行政规章制度和不成文惯例进行制度化整合,经过严格的组织程序确认,形成大学办学总纲,其意义仅在于记载、承认和肯定既定的治理秩序,并不涉及大学治理体系和权力运行秩序的重组和变革,重视大学章程的“文本”价值而非“治理”价值。就教师和学生而言,大学章程还停留在形式制定层面,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和约束力较有限,不会触及大学治理的根本,无从保障学校师生的基本权利行使和救济,“有章办学”和“无章运行”并无实质性区别。在大学章程价值尚未形成普遍认同的大环境下,大学利益主体对章程的因应内外部治理价值存在认知偏差,片面重视其合法性确认的工具价值,轻视其促进大学有效治理的内生价值,加剧大学章程治理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矛盾。
四、大学章程法治化治理功能的回归理路:上下协同、内外联动寻求合力
大学章程是大学法治化治理的有机载体,关系到大学治理现代化的长远诉求。这决定了通过大学章程建设推进大学治理法治化,绝不可止步于浅层次的章程文本制定。章程作为一项涉及大学治理制度变革的系统性工程,需要运用系统性思维,上下协同和内外联动进行大学章程建设的整体规划、系统改革和全面推进,寻求合力实现大学章程治理的形式有效性与实质有效性的双重融合,回归大学章程的法治化治理功能,重塑大学法治化治理体系,切实提升大学治理现代化能力。
(一)深化高等教育简政放权,构建大学章程建设依托的契约型和法治型政校关系
大学章程建设以理顺大学内外部各利益主体的权责关系为根本旨归。就外部关系而言,最重要的当属大学与政府的权责关系,即落实和扩大大学办学自主权。而在我国政府集权型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束缚下,大学与政府形成了行政隶属关系,大学组织结构与运行模式与政府组织高度“同构”,政府行政干预严重制约着大学办学自主权的落实和扩大。申言之,要发挥大学章程的治理功效,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政府直接管制大学、大学办学依附于政府的状态,重构政府与大学的新型关系。一方面,深化高等教育简政放权改革,深入推进政校分开、管办评分离,明确政府与大学的权责义务,努力构建平等和谐的契约型政校关系。另一方面,积极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动放管服改革,着力建设法治型和服务型政府,不断优化学校办学权利的归置和责任分配,利用“无禁则可为”的负面清单制度提升政府对高校的治理能力,最大限度地扩大和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同时,深化大学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为社会参与大学治理提供施展空间,通过培育和发展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构建起政府、大学与社会良性互动的关系模式,保障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惟其如此,大学章程建设的宏观制度瓶颈才能得以破解,形成“政府宏观调控—大学自主办学—社会积极参与”的良好局面,促使大学章程建设回归本真,彰显大学章程的治理效力。
(二)完善高等教育法治环境建设,提升大学章程法律位阶并正式纳入法律体系
大学章程建设实质上是自上而下的高等教育立法行动,无法逾越“强行政·弱法治”的社会制度环境和文化形态的羁绊。是故,大学章程建设绝不能停留于“立章定本”,更需要配套完善外部高等教育法治环境,走出大学章程“重文本轻实践”的困局。
其一,普及高等教育法治理念,营造高等教育法治氛围。大学章程治理的核心要义是法治,上至国家,下至师生,需高度认识到依法治校的重要性,实现治理思维上从“人治”向“法治”和治理方式上从“管制”向“法治”[27]的根本转变,彻底摒弃“行政之治”的不良惯习,真正实现大学“依章治校”。
其二,完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应时应势制定《大学法》。大学章程建设以《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上位法”为总依据,并不与政府规章等教育行政规范相抵触。这就要求大学章程要对上述法律法规条款进行细化和明确。与此同时,以《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为基础制定《大学法》,对大学的法律地位与法人权利、大学与政府的权责分担、大学内部组织制度、权力关系和治理机制、学校与师生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及争议纠纷解决途径等予以明确规定,确保在《大学法》的衔接下明确大学章程的法律属性、法律位阶和法定程序,制定出个性化、特色化、有实效的大学章程。
其三,提升大学章程的法律位阶并正式纳入法律体系。严格意义上,经由行政程序核准通过的大学章程算不上法律制度文件,其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还不抵普通的部门规章。大学章程建设的当务之急是要促使大学章程正式纳入教育法律体系,经立法程序提交与教育主管部门同级或更高一级的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切实维护大学章程的法律权威,赋予其名副其实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惟其如此,大学章程才能够具备强意义的法理效应,实现大学依章程治校,发挥大学章程的“宪章”效力。
(三)理顺大学内部权力关系,重塑大学章程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总体格局
从长远来看,大学章程建设的最大价值在于构建新型的大学内部治理秩序,重塑大学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格局,促使大学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能。大学领导者须理性审视大学作为学术共同体的本质属性,以章程建设为抓手进行主动作为,理顺大学内外部治理结构,优化各利益主体的权责关系。
其一,充分认识大学内部各主体权力并非是冲突对立的,而是协调合作的,任何一方权力的越位或缺位都会限制其他主体权力作用的充分发挥,阻碍大学的长足运行和发展,既要防止某一权力的肆意膨胀,也要避免某一权力的极端弱化,促使各主体权力保持适度平衡,如对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进行适度分离,从学术权力中剥离含有阻滞学术决策的行政因子,将行政权力定位于学术权力的促进者,通过大学章程构建权力协调与平衡机制,促使大学权力关系回归相对协调的状态。
其二,明确党委的决策权力、校长的行政权力、教授的学术权力和学院的自治权力共同构成了我国大学权力图谱[28],通过章程建设厘清各权力运行的边界和秩序,努力寻求各权力主体之间的平衡,通过优化权责配置和健全议事机制切实保证学校党委会、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组织职权的有效履行,构建起党委领导、校长治校、教授治学和民主管理的治理结构,实现各安其位、各尽其责。
其三,下移办学权至二级学院,尊重学院在办学中的主体地位,通过学院分权的办学模式合理划分校院之间的财务、人事、教学等方面的权责,激活基层学院办学的主动性和创新性,妥善解决学校与学院权责不对等而抑制学院办学活力的问题。一言蔽之,只有打破传统的权力格局,理顺学校内部权力关系,大学章程建设才能彰显其内部效能,最终构建起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总格局。
(四)统一大学章程的法治治理价值共识,促进大学章程从文本到实施的一体化建设
大学章程作为一种治理制度设计,反映了制度创生者的治理价值目标和现实诉求,其实施必须倚靠大学人的互动才能完成。当务之急需要凝聚大学章程的法治治理价值共识,促成各利益主体间的有效互动,促进大学章程从文本到实践的一体化建设。
首先,深化大学章程的价值认知。从地位上讲,大学章程并不仅仅是少数利益主体的合意表达,更是政府与大学共同协商签署的办学契约,是处理大学内外部关系的根本准则。从内容上看,大学章程是大学治理的最高纲领和根本依据,大学一切办学行为都须遵照章程的规定展开,各权力运行也不得逾越大学章程的范围之外。从效力上看,大学章程对利益相关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大学章程规定的任何行为均要受到惩处。唯有形成高度统一的价值认同,大学章程建设才能获得一致认可,扎稳依章治理的根基。
其次,优化大学章程建设的程序和内容。一是体现多元利益主体的广泛参与。大学章程制定涉及各方主体权利、责任和利益的重新表达,要鼓励和引导政府官员、社会人士、毕业校友、学校管理者和教师学生等利益群体的积极广泛参与,确保大学章程能够充分反映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二是突出大学章程的个性精神和治理特色。大学章程是大学治理总纲,既包括对学校组织机制和运行模式等内容的宏观设计,也包括对学校历史传统、办学理念、发展特色等的精神底蕴,需要通过大学章程建设促进大学个性化、特色化发展,而非制定一份“格式化”的规范性文件。三是落实“程序正义”原则,强化可操作性。大学章程在内容设计上需要避免原则性过强的话语表述,增加程序性条款,实现大学“程序之治”。比如,明确党委书记和校长的权责边界和履行程序,防止相互僭越和扯皮;明确学术委员会、校务委员会等组织的职责权限、人员构成和议事规则等,防止行政权力一权独大;明确学校师生权益保护的程序机制,保障师生权益免受不当侵害。四是内容上“破”“立”结合,“有所为有所不为”。大学章程建设必须彰显改革创新精神,对学校传统管理体制进行创新设计,破解大学管理机制的固有弊端,构建新型法治治理模式,促使大学治理走向法治化。
最后,推动大学章程从文本走向实践。其一,遵照大学章程全面梳理大学各项规章制度,夯实大学章程实施的制度基础。这要求大学各部门全面贯彻落实章程各项要求,对既有的行政规章、文件规定、通知细则等进行全面清理,及时进行“废、修、改、立”,切实形成一整套以大学章程为统摄、系统完整且行之有效的内部治理制度体系。其二,全面落实大学章程关于内部治理的各项规定,充分发挥大学章程对优化内部治理体系的内在实用性,通过协商对话机制平衡大学内部各项权力的运作,促进学术权力的理性回归,保障大学学术组织的最优发展,防止章程规定与治理实践“两张皮”。其三,合理分担章程实施的主体责任,调动广大教师和学生的参与能动性,形成强大的章程执行内生力和协同力。一方面借助各种媒介加大学校章程的教育宣传力度,深化各主体对大学章程实施的认同和理解,另一方面增强学校党政领导对章程实施的主体责任,促使学校内部各单位、各主体形成保障章程实施的有效合力,营造“依章治理”“依章用权”的“良法善治”氛围,发挥章程的“宪治”效力。
(五)引入第三方监督机构,形成全方位、多主体、立体化的章程实施监管机制
大学通常处于“有组织的无序状态”,其内部成员与组织间的联系具有相对弥散性。大学章程作为规范大学运行的制度纲领,其实施的一贯性、连续性和有效性依赖于专门的监督机构和严密的监管机制加以保障,形成全方位、多主体、立体化的章程实施监管机制。其一,建设专门的章程实施监督机构,细化大学章程的监督程序和细则,在人员构成上要保证监督人员独立性、多元性和广泛性的有机统一,全方位地动态监测章程实施情况,及时清理和补充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对违反大学章程规定的办学行为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其二,引入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通过校内自主监督和校外第三方监督两条路径,对大学章程实施予以全面监督。其中,校内自主监督可由大学章程确立的章程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校监察委员会等机构完成,校外第三方监督则要确保教育行政部门代表、社会利益者代表、行业专家代表等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从第三方立场督查大学章程实施情况。其三,有效应对章程执行中的偏差行为。由于我国大学章程普遍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内容规定的原则性和抽象性过强,容易造成章程实施的自由度过大,必须有效防止和及时纠正章程实施中的象征性执行、选择性执行、变通式执行、虚假执行等不良情形。其四,完善大学章程实施问责机制,通过公开建立问责制度,形成明确可行的问责程序,施以大学利益相关者责任约束,确保各项权力行为的规范运行,最大限度地实现“依章办学”“违章必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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